—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2 —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 教育、 财政、 投资、 税收、 人才、 产业 、 金融、 知识产权、 政府采购、 军民融合等政策,强化法治保障,为 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管理、指导、服务和协 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 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 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 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 金用途。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实验室、 工程研究中心、 企业技术中心 、 中间试验基地、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平台的建设与发展纳入省经 济、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 果信息平台和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 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 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3 —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 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 , 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 报告、汇交科技成果信息。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 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相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 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 参考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 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公平 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施 单位。 鼓励和 支持建设集展 示、 服务、 共 享、 交流、 交易为一体的科技 成果转化与技术转 移服务平台, 联通开发 区(自贸区)、研究开 发机构、 高等院校、 企业、 投融资机构和各类创新主体,为科技成 果转化和交 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 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 转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和 支持企业及其他 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 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 鼓励和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 质押贷款、 股权质押贷款等 金融业务。 支持企业通过 股权交易、发行 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 4 —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应当 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 主体作用。鼓励企业 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 技术、新产 品、新工 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在计 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八条 鼓励企业 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共 同组 建企业技术中心,经国 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 技术中心, 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持企业、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 活动,统筹军民 融合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 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技 成果有 效集成、资 源共享,促进军用与民用技术相 互转移转化。 第十条 支持重点实验室、 工程研究中心、 专业技术服务平台 、 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 术研究开发、 中间试验、 工业性实验、 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 高科 技成果成 熟度,优化科技成果 市场供给。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 企业与社会共 享大型科学 仪器 设施、实验室、科技 文献等科技资 源,为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提供 便利。以财政资金全 额或者部分 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 仪器 设施,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 享服务。 — 5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 孵化机构后 补助、风险补偿金等 措施,鼓励和 支持科技企业 孵化机构发展, 促进科技成果有 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 孵化机构 运 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 孵化机构为 初创期科技 型中小企业提供 孵化场地、创业 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 咨询等服 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 介服务体系,鼓励和 支持科技中 介服务 机构以及其他 组织和个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转 移、成果转 化、咨询评估、成果推 介、交易经纪等服务。 加强对各类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的 培育、 引进,建立健全管理规 范,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任务,或者在省内成 功转化 科技成果的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贴和 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 激励机制,为科技 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 生活环境, 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 优势, 并吸引国内 外科技人才 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 措施,为科技成果转化人 才在出入境、 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 面提供便利。 专业技术人才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的,用人 单位应当在资— 6 —金、物资等方 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教育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 加大技术转 移人才培养力度,将技术经 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 移管理者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纳入地 方专业人才 培养体系。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 职业技术学 校及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 联合建立实 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 同培养科技 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 科 学技术、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科技 成果转化结果为导向的 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 情 况作为对相关 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及科技成果 奖励和科研资 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并对科技成果转化 绩效突出的相关 单位及 人员加大科研资金 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应当作为科研人员职 称评定、 岗位聘用和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 出突出贡献的,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 破 格评定、 聘用。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 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但应 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 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 7 —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 单位公示科技成果 名称和拟交易 价格。 通过技术交 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 议定价、第三方评 估定价,并 按照规定公 示拟交易价格,单位负 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 不承担因 科技成果转化后 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 任。 第十七条 具有实用价 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 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 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 科技成果权 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 单位签订协议进行 该项科技 成果的转化,并 享有协议 约定的权益, 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 转化活动应当 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 同完成的职务成果, 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 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 时,应当通过 奖励或适当的 利益补偿方 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 或者课题负责人, 不得阻碍职务 科技成果的转化, 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 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 中 介机构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职 工应当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保 守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企业、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 8 —应当对完成、转化 该项科技成果作 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给予奖励和 报酬。科技成果完成 单位可以规定 或者与科技人员 约定奖励和报 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依法 予以落实。 科技成果完成 单位未规定、 也未与科技人员 约定奖励和报 酬的 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 酬: (一)将 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 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 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 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 比例; (二)将 该项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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