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 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 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 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 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 1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 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 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 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 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 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 2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 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 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 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 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 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 到原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 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 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 向市场 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 动,并在其营业场所 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 许可证的,还应 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 点或者区域经营,不 3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 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侮辱、殴打 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 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 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 型(牌)号的,应当标明; 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 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 4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不得在市场内从 事商品经营活动, 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 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 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时,应当出示相关 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 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 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 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 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章,接受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 止经 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 复检计 5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 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擅自开办市场或者 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 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随意摆摊 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 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 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6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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