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 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 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1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 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 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 论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 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 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 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 惩戒力度。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 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 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 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 关信息。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 定期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 和有关组织反 映有质量 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 评价产品质量指 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 点。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 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 划,并组织实施 。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 周期内,任 何部门不 得重 复安排监督检查。 对违法重 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 销售者有权 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 验数据在同一检查 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 门监督检查的共同 依据,监督检查结 果应当公 布或者告知被检 查人。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 3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 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 法律、 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应 当执行产品质量检 验规范和 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 数量应当 符 合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 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在检 验前应 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 原有状况。检 验后的样品, 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 外,应当全部 返还被 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 依法按照有关 标准,客观、公正地 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 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地方 标准或者经备 案的 企业标准; (三)国家 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的产品质量 检验方法或者质量 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 说明书、质量保证 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 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 争议,应当以 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 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作 出的检验结论为 依据。 4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 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 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 限报告检验结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 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 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 收到检验结 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 不得向被抽查人 收费,所 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 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 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 时, 应当为 被检查人保守 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有 两人以上 参加,并 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 执法证 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 执法。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按照 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 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 验样品,并根据检 验工作的 需要在检 验手 段和工作场地等方 面提供便利条件。 5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合 格 证明和其他 标识。   生产、 销售的产品,其质量、 标识、包装等应当 符合 《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 求。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 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 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 有效期,并 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机械、 设备、 仪器仪表、 家用 电子电器,以及结 构、 性能 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 出厂、 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 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用进 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 或者包装上用中 文注明原产地、 组 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 地 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 验机构及其质量检 验人员或 者受生产者委 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 验人员应当对 产品的检 验结果负责,不 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 特点以及产品 包装上 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 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质量 , 依法对销售的产品 承担质量责任。 6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 得生产、销售 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 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 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 以 旧充新,或者 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 或者失效日期, 隐匿、伪 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企业名称、 地 址、 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 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以及生产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 格证、质量检 验报告、 质量保证 书 等质量证明的;   ( 六)实行生产 许可证管理 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 仍属合格品范畴的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 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 者采用其他明 示方法, 标明该产品所 达到的实际等级 后,方可 出厂、销售。   对不 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的产品 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 产品,应当予以销 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处理,不 得以任何形式 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 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一)违反规定 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 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 时解除查封、 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 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或者质量监 测中,向 被检验人 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 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 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 风报信, 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规 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 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 被检查人不 如实 提供有关资料和检 验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 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 拒不执行,擅 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 处以出 厂、销售产品的 价款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规定,生产、 销售国家明 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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