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9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
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 ,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
认定,由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
务。
第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
健全华侨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
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
保护的指导、 协调、 监督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
—1—规和政策的宣传。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
华侨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
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为华侨提供政策
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利用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 ,
在对外开展的经济、 科技、 文化、 教育、 卫生、 体育等领域的合作
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 ,华侨在国内
的,其原籍地、 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参加
原籍地、 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应当依
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八条 华侨可以依法在本市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
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 教育、 医疗、 交通、 电信、 邮
政、 社会保险、 财产登记、 住宿登记、 房屋租赁和买卖、 投资创业、
税务、 公证、 机动车买卖及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
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 善相关信息系统,依法
为华侨办理前 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华侨要 求在本市定居的,可以 向市侨务主管部门
—2—提出申请,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 他旅行证件
在本市出 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后,可以 向本市出 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换发、补发护
照,申请往来 港澳通行证、往来 台湾通行证及 签注。
第十二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
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办理 相关手续的,出 入境
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 先办理。
华侨的 遗体(骸骨、骨灰)需要 从境外运入本市的,由民政 、
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 相关便利。
第十三条 华侨在国内的 眷属,依法享有出国 探亲的待遇,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侨眷职工出国 探亲是指与 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团 聚,探
望父母和探望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在国内的 眷属,因私事短期出国 向所在单位申请事 假
其假期及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 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 格考试,其在 境外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 限和成果,可以作为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的监护人 具有本市 户籍的,华侨 子女
可以就读本市学前教育机 构和义务教育 学校,享受本市 户籍居
—3—民入园、入学同等待遇,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就读手
续。 华侨 子女参加中 考、高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华侨学生的父母出国前 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其 祖父母、 外祖父
母具有本市 户籍的,华侨 学生可以参加本市 高中阶段招生考试,
与本市 户籍学生享受 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华侨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 劳动关系的,应当依
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华侨按照规定 缴纳社会保险 费
用。 华侨在本市 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
险。
参加社会保险的华侨依法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和在本市 离休、退休后
出国定居的华侨, 回本市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
待遇。
第十八条 华侨在本市 就业的,享有和本市职工 同等住房
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规定 缴存、提取、 使用和
转移住房公 积金。
第十九条 华侨在本市居住期间, 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
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 严重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 救助,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 符合条件的华侨 予以救助。
第二十条 华侨购买房屋适用本市居民 同等政策, 不动产
登记机 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4—华侨对其在本市的 私有房屋,依法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依法 征收华侨的 私有房屋和 承包经营的土地应
当公告并给予补偿。 华侨 不在国内的, 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
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 助通知,也可以通过邮 寄送达方式通知。
第二十二条 华侨对 继承、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依
法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 求,对其在本市 继承遗产、
接受遗赠和赠与提供 必要的协 助。
第二十三条 华侨租住公有住房与本市居民享受 同等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租住的公有住房,可以由其 同住亲属继续
租住,并按照当地 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以本人、其 设立的企业或者其
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华侨依法投资、 经 营获得的利润、清算所得以及其 他合法收
益,可以依法 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及其投资 企业开展 专利申请、
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
华侨和华侨投资 企业或者其 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
果,可以自主 决定采用 转让、 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 果转化活
动。
华侨利用其 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 果投资创业的,享受 留
—5—学人员回国创业和科技成 果转化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华侨 回国创新创业,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本市人
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 目,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 惠政策
和待遇。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 才在
项目申报、 资格审定、 科 研等方面创造方便条件,对其本人及家
属在办理 户籍、医疗、金融、教育、出 入境等手续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投资 企业依法通过公平 竞争参
与政府采 购活动。 政府采 购依法对华侨投资 企业生产的产 品、 提
供的服务平等对 待。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 构、融资 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
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华侨投资者依法通过信 贷、
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 个人、华侨投资 企业和华侨社
会团体依法 向慈善公益事业 捐赠。
华侨个人和华侨投资 企业捐赠财产用 于慈善公益事业的,
依法享受所 得税优惠。
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 减
征或者免征关税和 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市及区(市)县侨务主
管部门应当协 助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并为 捐赠人实施 捐赠项目
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 列途
—6—径解决:
(一)协 商和解或者申请调 解;
(二)向侨务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投 诉;
(三)申请行政 裁决、行政 复议;
(四)申请 仲裁;
(五)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 接到华侨投 诉后,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处理并反 馈结果;对不属于本
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 告知投诉人。
对移交的投 诉事项,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督 促有关部门及 时办理。
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当
场办理;需要调 查、 取证、 协调的事项, 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意见 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侨务主
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
侨务主管部门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 向其所在机关或者 上级主
管部门提出 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 上级主管
部门应当及 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为华侨 子女办理就读手续的;
—7—(二)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 相关社会保险 手续的;
(三) 停发、扣发或者 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 待遇的;
(四)未依法对 征收的华侨 私有房屋和 承包经营的土地进
行补偿的;
(五)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 不可享有的 特定权利外,外
籍华人在本市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8—
法律法规 大连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19-06-1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6:44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