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 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流域自然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坚持生态优先2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自 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都河干支流及其他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 流经的区域。 第三条 流域的生态环境规划、保护、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 湿地、 草原、 饮用水源等保护和管理 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流域生态环境规划、整治、建设、 保护、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流域综合协调机制。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 林业和草原、 畜牧兽医、 自然 资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兵团第二师相关部3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 门履行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 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水资源 统一管理,做好流域水资源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流域内各河 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逐 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积极 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 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应当鼓 励和支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 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 样性保护、水 土保持、水体 循环和生态 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报刊、 广播、 电视、 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对流域生态环 境保护的宣传和 舆论监督。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 将流 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 费纳入同级政府 财政预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 义务,有 权 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 举报。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对流域生态环4境保护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投资、 捐资或者以其他 方式参与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 体规划。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流域的生态 功能、水资 源状况、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 确保护目 标、 任务、 保 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 乡发展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根 据自治州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 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备案。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 编制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乡 村规划时,应当 符合流域生态环境 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制定的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新疆生态 功 能区划相 衔接,突出对各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5第三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 采 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 质和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水 污染防 治规划 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 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该水域的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废水,应当 符合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 并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中水 回用。 第十四条 流域执行 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 度,依法实行 取 水许可和有 偿使用制度。 在流域内 从事生产、建设 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严格执行水资源用水总 量控制、 用水 效率控制、 水 功能区限制纳污 “三条红线”控制指标。 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 兼顾上下游、 左右岸和有关县、 团 镇之间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 效益。 第十五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水土保 持监测,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 措施,做好水 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湖 泊、灌排渠设6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 无关的建设 项目,已设置的排污口 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 倾倒矿渣、 有毒有害物质、垃圾、 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 污染水体的 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 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 原体的 污水及残液。 第十八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 采 取措施确保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河 道畅通,严禁擅自截流、筑坝、 围 垦、 围网、养殖、捕鱼、挖沙、 设闸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河 道畅通 的行为。 依法开展 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综合整治以及防 洪设施和 供 水设施建设、修 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 加 强森林、 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发 挥森林、 草原在维护生态 平衡、涵 养水源、调 节气候、水土保持、防 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在 草原生态 脆弱区、森林资源 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 分布区,采取划区休牧轮牧、封山禁牧、天然林保护等 重点工程治 理措施,保护生 物多样性,修复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 依法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 采取措施减少珍稀、7濒危野生动植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 活动。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禁止捕捞濒危水生野生鱼类等资源, 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 保护和增 殖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 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推广新 能源和可 再生能源技术和设 施,推进 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 减量化和资源 化处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农业生态环 境状况调查与监 测评价,建立 农业生态环境监 测网点,定期发布 农业生态环境 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 变化趋势。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流域内的 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对湿地的综合 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及生 物 多样性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生态系统,应当 采取措施 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调查、 评价工作,合理利用生态资 源和旅游资源。 乡村旅游应当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经 营集中的地 方,应当 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 处置。8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 从事旅游、 餐饮等开发利用 项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河 道生态保护规划和水 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 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设 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 营 河面的漂浮物,不得造成水质污染、生态环境 破坏或者影响防洪 安全。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的 城镇应当建立、 完善生活污水处理、 生 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 卫生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生 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章 流域自然资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在流域内进行资源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先规 划后开发、先 评价后建设, 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 功 能,严守生态保护 红线。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新建、 扩建、 改建 项目,必须遵守建设 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建 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 程序报经生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国家生态保护 红线内)不得新建、 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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