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
1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
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
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包括工程机械、 农业机械、 小型通用机械、 柴
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
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
量。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政和园林、 交通运输、 水
2利、 农业农村、 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
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监督举报制度。 受理投诉、 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
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 转入登
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
当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
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 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排气污染
控制装 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 单位应当按照大气
污染防治的 要求和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 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 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上传排气污染控制
3装置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 检验
为目的, 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 置的维修 服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 资质认定,并
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 依法检定(校准)合 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
规定对 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 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 能力验证
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 自治区规定的 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
验;
(四)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实时 传送检验数据。
未依法通过 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数据、结果。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 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 减少被测气体的 摄入量,或者 稀释被测气体的 浓度;
(三) 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 大气环境
4参数、检测结果;
(四) 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 失效;
(五)以 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 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
排放检验;
(六) 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 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与维修制度,定 期向社会公 布本市机
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 置的维修 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采用现场检查抽测、 电子
监控、 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放地、维修 地对在
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被抽测者应当
配合;在 不影响正常通行的 情况下,可以通过 遥感监测等技术
手段对在道路 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限期维修,并经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 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5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 案制度。 非道路移动
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送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 名称、 类 别、数量、 污染物排放等 资料信息。 备案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 数据信息系统,定 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
案的相关 信息。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政和园林、 交通运
输、 农业农村、 水利、 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
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非道
路移动机械管理 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工业 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备案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建 筑施工现场使用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备 案登记。
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 地使用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备 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 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工非道
6路移动机械备 案登记。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农业机械的备 案登记,对 列入
财政补贴范围的农用设备或者车 辆明确要求应满足国家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或者相应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水利、林业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
动机械备 案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发
动机油、 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 抽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 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
设、 市政和园林、 交通运输、 水利、 农业农村、 林业、 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 集中停放地、 维修 地、 使用 地等对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抽测。
经 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 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 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
准或者排放 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划定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采用电子标签、 电子围栏、 排气监控
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7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 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 款规定, 从事机动车
排气污染控制装 置维修业务的维修 企业,不如实上传车辆排气
污染控制装 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按以 下规定处 罚:
(一) 未依法通过 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责 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合 格的
计量器具,或者 未按照规定对 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的,
责令改正,处一 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 要求参加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 项、第四 项规定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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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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