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长 治 市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规 定 (2018年10月31日 长 治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19年1月20日 山 西 省 第 十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国 家 、 集 体 财 产 2和 公 民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 防 止 环 境 污 染 ,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烟 花 爆 竹 , 是 指 烟 花 爆 竹 制 品 和 用 于 生 产 烟 花 爆 竹 的 民 用 黑 火 药 、 烟 火 药 、 引 火 线 等 物 品 。 第 三 条 本 市 以 下 区 域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3( 一 ) 潞 州 区 、 上 党 区 、 潞 城 区 、 屯 留 区 ; ( 二 ) 长 子 县 丹 朱 镇 、 鲍 店 镇 、 岚 水 乡 、 大 堡 头 镇 、 慈 林 镇 、 宋 村 乡 、 南 漳 镇, 壶 关 县 龙 泉 镇 、 黄 山 乡 、 五 龙 山 乡 、 晋 庄 镇 、 集 店 乡 、 壶 关 经 济 开 发 区 , 平 顺 县 青 羊 镇 、 苗 庄 镇 、 北 社 乡 ; ( 三 ) 其 他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建 成 区 ; ( 四 ) 法 律、法 规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其 他 区 域 。 在 上 述 区 域 内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 第 四 条 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以 外 的 下 列 地 点 ,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 一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 二 ) 车 站 、 码 头 、 飞 机 场 等 交 通 枢 纽 以 及 铁 路 线 路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 ( 三 )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生 产 、 储 存 单 位 ; ( 四 ) 幼 儿 园 、 学 校 、 养 老 机 构、医 疗 机 构 ; ( 五 ) 输 变 电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 ( 六 ) 山 林 、 草 原 等 重 点 防 火 区 ; ( 七 ) 市 、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其 他 地 点 。 第五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工 作 。 公 安 机 关 4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 是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本 规 定 。 应 急管 理 、生 态环 境 、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交 通 运 输 等 部 门 按 照 法 定 职 责 , 做 好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 城 市 管 理 、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 供 销 等 单 位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以 及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配 合 相 关 部 门 做 好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有 关 工 作 。 第六条 国 家 重 大 活 动 和 重 大 节 日 需 要 举办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活 动 的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公 告 。 公 告 应 当载 明燃 放 的 具 体 时 间、 地 点 和 品 种 。 第七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生 产 、 经 营 、 储5存 、 运 输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行 为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6有 权 予以 制 止 , 并 向公 安 机 关 或 者其 他 相 关 部 门 举 报。 对 举 报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给 予 举 报人 奖 励。 第八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 街 道 办 事 处 、7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 社 会 团 体 , 学 校 、 医 院 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 应 当 开 展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宣 传 教 育活 动 。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8人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人进 行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教 育, 制 止 未 成 年 人 在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区 域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第九条 违 反本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省 地 方 性法 规已 有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 未 经 许 可 非 法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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