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
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
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
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
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
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
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 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
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
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
行为。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
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
品名称、 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
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
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 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
人的企业名称或者 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
似的代表 企业名称或者 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
为是他人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 包装、 说明书、价格标签上
作下列 虚假的或者 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 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使用被取消的 质量标志;
(二)冒 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 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 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 证、准产证,
伪造或者冒用 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
(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加工地,伪造或者冒
用他人 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 文标明产品名称、 厂
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 能、 用途、 规格、 等级、 重量、数量、 制
作成分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 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
对其作 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 明知是本条例第 七条、第 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十二条 公用 企业或者其他 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
营者,不得 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 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
者提供的商品,以 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滥用行政权 力,实
施下列 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
(一)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限制其
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 活动;
(二)采取 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
及行政 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
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 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
己的商业信 誉和商品 质量、 性能、 用途、 等级、 重量、数量、 制
作成分、 有效期限、 生产者、 产地、 价格、 售前售后服务等作 虚
假的或者 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 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 充顾客作诱导;
(二)对商品作 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 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
( 四)对商品作 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 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 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
宣传报道;
( 六)其他 虚假宣传行为。
保健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
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 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发 布者不得在 明知或者应知的 情况下代
理、设计、制作、发 布虚假的或者 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 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获取权
利人的商业 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以 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权利人的 职工和工作 调转后的人员以及
与权利人有业务关 系的单位、个人,违反 约定或者违反权利
人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其 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第三人 明知或者应知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
者披露他人的商业 秘密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 秘密是指不为公 众所知悉,能为权利
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
设计资料、程序、 产品 配方、 制作工 艺、 制作方法、 管理 诀窍、
客户名单、货源情报、 产销 策略、招投标的标 底以及标 书内容
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 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 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 明示方式给对方 折
扣。 可以给中 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 折扣、 给中 间人佣金的,
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 必须如实入账。
经营者在 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 贿论处;对方
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 受贿论处。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 排挤竞争对 手或者独占市场
为目的,在 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 积压商品
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 因降价销售商品外,
以低于成本的 价格倾销。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 时,不得违 背购买者的
意愿搭售商品或者 附加对商品的 价格、销售地 域、经营对 象
和售后服务等方 面不合理的 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 就自己经营商品的 质量、性能、
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 比宣传,
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 手的商业信 誉、商品
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 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
奖励从事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
元。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
(一) 谎称有奖或者 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
(二)对所 设奖项的种类、 数量、 中奖 概率、 奖品 提供方
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 示或者不 予公示;
(三)不 将设有中奖标 志的商品、奖 券投放市场,或者
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 志的商品、奖 券同时投放市场;
( 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 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 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不得从事下列 串通投标行为:
(一) 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 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
报价;
(二) 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 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
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 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 价,内定中标人, 然
后再参加投标;
(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者与 投标者不得相 互勾结,从事下
列排挤竞争对 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
(一) 招标者在公 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
况告知其他 投标者,或者 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 招标者向 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 投标者与 招标者商定,在 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
抬高标价,中标 后再给投标者或者 招标者额外补偿;
(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 确定中标者 时以此
决定取 舍;
(五) 招标者和 投标者之间其他相 互勾结招标投标行
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
争行为 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按照规定 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 系人、
证明人,并 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
的其他 资料;
(二)查 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 协议、账册、
单据、文件、记录、业务 函电和其他 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 七条、 第 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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