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 第十五条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 第十六条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 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伺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五)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 行政处分。 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 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第十二条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 政诉讼。 台账。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 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 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账薄等有关资料,不得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 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 追究刑事责任。 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 应用解释。 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 给予行政处分。 施行。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 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 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 营的各种食品。 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 本条例。 —.12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食品药 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行 (一)企业名称牌匾; 政、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 (二)营业执照; 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管理。 (四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 标志和旗幌。 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用的库房、 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 储存设备、生产加工用的机械设备、销售专柜、 予优惠照顾。 容器、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 等,均应当印、贴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 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大型副食品商场、市场应当设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 立清真饮食销售点。 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旅游区(点)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 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清 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 真饮食销售点。 公民。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 员不得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人清真 少数民族公民。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和非清真食品生产 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加工场地之间、清真食品销售场所和非清真食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 品销售场所之间,应当采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 理制度。 的隔离措施。 第七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清真畜禽屠宰厂、点的设立,应 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 当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方便少数 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 清真畜禽的屠宰,应当由指定的专业人员 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 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进行。 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原料应当从批准的清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 真货源厂、点进货。 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 (三)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 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 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 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 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 门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监督员。 酒类有关的名称。 监督员可以持证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 128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行监督。 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 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 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以下的罚款: 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 元以下的罚款。 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 清真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 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 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 伪造的各种标识。 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 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志的; 可以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 (四)清真食品的包装、商标、标识上出现 部门依法处理。 不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文字内容和图案的。 第二十二条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一)清真食品原料从非清真货源厂、点进 责任。 货的;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原料,没有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 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 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 责任。 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 从其规定。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出让、转借清真饮 起施行。 —12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NO.1-3 行监督。 食业专用的各种标识或者将清真饮食业冠以酒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的,由县级 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 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以下的罚款: 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人 元以下的罚款。 员顶替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人员生产、经营 违反本条例,伪造清真饮食业各种标识的, 清真食品的; 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 (二)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生产、经营清真食 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品的设备、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装物等未使用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 具有“清真”字样的专用标识,或者与非生产、 伪造的各种标识。 经营清真食品的设备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 (三)未在醒目位置挂贴规定的各种标 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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