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
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0日安
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
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
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
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
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
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
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
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
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
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
基础上,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 淮河、巢湖的水
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
(三) 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 潜在危险较大的其 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 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 集中的区域;
(三)废 弃矿山(场)、采 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 设施工程建 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 轻度以上的山区、 丘陵区、平原沙土
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发
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 环保、交通运
输、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报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
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 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 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 家和公众的意
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 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
日。
第十二条 有关基础 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 城乡建
设、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
实施过程中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
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 策和措施,并在 报请审批前
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规划 未提出水
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 策和措施, 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要 求编制机关 补充或者修
改。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
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 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 农
业开发、 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 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推广太阳
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 秸
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 耕
作方法, 减少地表 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 筹规划地点,规 范其行
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 设施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
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 设施的管理与 维护,落实
管护责任,保 障其功能正常发 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 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 功能的所有
建筑物和人工 植被的总称,包 括:
(一) 梯田、地埂、排灌沟(渠)、沉沙池、蓄水池
等构筑物;
(二) 拦渣(沙)坝、尾矿坝、谷坊、山塘、拦渣
(土) 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 林草及植物埂、水平阶、鱼鳞坑等;
(四)其 他水土保持 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 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 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
在二十五度以上 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 选择
树种,合理确定 种植规模和密度,应当按照相关 技术标
准,采取修建 隔坡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
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采用全 垦等不合理的 整地种植方
式。
山区、 丘陵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可以划定二十五度以上 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经济林的坡度和
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 坡地开垦种植农
作物和经济 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的,
应当按照相关 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水 平梯田、水平阶、鱼
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顺坡种植。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砍伐、擅自移植
古树名木,禁止非法开采 石材、石料。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禁止铲草皮、挖
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
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无法避让的,应当 提高防治标
准,优化施工工 艺,减少地表 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
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城市规划区 范
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在山区、 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 生产建设活
动扰动地表、 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 平原区,
开办下列 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按照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一) 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
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 设施项目;
(二) 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 矿产开采、 房地产开发、 农业开发、 旅游开发
等项目;
(四)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 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 批准的,不得开工建 设。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
目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 技术标
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编制水土保持 篇章,落实水
土流失防治措施。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 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验收水土保持 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
设项目,分 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 设施。水土保持 设施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 家级、省级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坡耕地、坡式经济林地综合
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 设,加大 生态修复力度。
法律法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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